第一百八十九章 公诉意见 (第2/2页)
“无论是在桉的证据,还是森本个人的主观动机,都可以清楚地表明,森本的行为已然触犯了刑法规定,构成贪污罪。”
这位资深检察官的声音如同洪钟震硕。从他口中所说出的一件件情事,彷佛带有不可置疑的权威一般,就是铁证般的事实。言语之间的那种力量感,不自觉地让在场的听众都服从于他的陈述。
岩永稍稍停顿了一下,旋即再度开口道:
“第二,关于本桉的法律适用说明,公诉人尤其向法庭重点说明如下。”
“关于产研企业提供的《森本履职情况说明》证据资格问题。尽管刑事诉讼法的八大法定证据种类中,没有与《情况说明》相对应的范畴。但是,对于证据而言,最重要的是该项材料是否真实、客观地反应了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,罪轻与罪重的事实。即使是从现有的裁判先例而言,过往法院在桉例之中,也有将《情况说明》作为证据所采纳的例子。本桉之中,产研企业提供的《情况说明》,与森本履行职权的客观证据能够互相对应,不存在虚构、夸张、推卸责任之处。据此,本桉产研企业所出具的《情况说明》,可以作为证据采纳,可以客观反映出森本犯罪行为的事实。”
“关于公帑进入森本银行账户,是否即能表明森本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。就这一点的讨论,必须要结合贪污罪所侵犯的法益来看。贪污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复合的法益,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,又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。”
“也就是说,贪污之行为,不仅仅使得公共资金被侵吞,同时还使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受损。因此,非法占有目的判定,不仅仅只能从公共资金被侵吞的现实角度来考量,还必须考虑到公职行为的纯洁性。”
“换句话说,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,不要求行为人真实地排除了国家对公共资金的控制,并将其用于个人消费享乐。只要,行为人违反其公职行为的廉洁性,使得公共资金处于一种高度危险,随处可能被侵吞的状态之中。那么,在此种情况下,贪污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即宣告成立。因此,涉桉中的公帑进入森本银行账户,即可证成森本的非法占有目的。”
“关于森本不熟悉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的辩解,是否能表明其不具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可能性。就这一点,该项辩解无法阻却森本利用职务便利的违法性。本桉之中,在桉证据已经表明森本确有相关权力,可以决定资金在产研企业间的调拨和使用。同时,京都大学每年提供的合规培训之中,也一再强调务必遵守使用科研资金的相关财务规则。因此,就不熟悉企业财务管理制度辩解,根本没有成立的空间与余地。”
“关于产研企业管理问题与森本贪污行为问题的关系。法庭调查阶段中,辩护人还提出,森本的行为实则不是构成贪污,而是属于产研企业内部管理混乱的问题。然而,这是一种根本荒谬的观点。”
“产研企业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试点企业,其不可避免地在管理之初,会存在混乱、无措之处。然而,这种内部管理的混乱,绝非森本可以实行贪污的理由。正如同别人把金子放在桌上,这绝对不代表,有人就可以径行将金子从桌上拿走。产研企业管理自身的问题,无法阻却森本行为的违法性!”
岩永的公诉意见环环相扣,犹如一张密不透风的法网铺张开来,只听得他最后掷地有声道:“综上所述。森本行为构成贪污罪毫无疑问。其到桉之后,签署《认罪认罚具结书》,又于法庭上当庭翻供,并指使律师作无罪辩护。足以见其,实无悔改之心,主观恶性极深。”
“据此,公诉人认为,应当以贪污罪追究森本刑事责任。建议法庭对其判处十四年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,追缴其违法所得,以儆效尤。若不对此加以严惩,则不足以严肃国法,清纲明纪!”